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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民法专题五: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30日

  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了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为:
  (1) 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 
  此时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进入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进入这一关系的标准主要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结合同的意图。
  (2) 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即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
  (3) 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信赖利益的减少既包括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因此而失去的商机。(4) 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

  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
  (3)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
  (5)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这在实践中主要有:① 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② 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③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比如出租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④ 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可分以下情况:
  (1) 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赔偿范围为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往返差旅费、通讯费等)、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指因此而丧失的商机所造成的损失,但应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2)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的人身遭受损失时,其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
  (3)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时,其赔偿范围也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应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缔约过失与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的是公法秩序,即竞争秩序,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当然,受害人可依法要求民事赔偿。缔约过失不涉及公法秩序问题,而是缔约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缔约过失不存在行政处罚的问题,只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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