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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民法指导:名誉权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7日

  (1)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人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代表着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自然人、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的其他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 
  (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使他人的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有: 
  第一, 侵权行为须有使他人名誉贬损的性质。第二, 侵权行为须指向特定人的名誉。第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须为第三人所知晓。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在有的情况下,以行为的结果看,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法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道义上的考虑,将这类行为排除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外。属于这种行为的有:第一,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是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则可构成侵害名誉权。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在工作中进行的善意陈述。例如,组织部门在考评干部、学术委员会评定职称、主管部门评选先进企业中,有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善意陈述意见,即使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名誉,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地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不能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第三,正当的舆论监督。例如,新闻传媒对于违法行为、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评论。这里所谓的正当,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善意的报道、评论。如果是故意造谣中伤,或者是不负责任地听信流言,进行报道、评论,就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第四,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的行为。例如,父母向子女转述有关子女恋人的流言,教师向家长介绍学生的操行等。进行这些陈述是为履行其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虽然会对他人的名誉有所涉及,但不应认为是侵害名誉权。这里的陈述应当是善意的,不能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恶意陈述,也不能恶意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否则,就要构成侵权行为。第五,事先表示同意的行为。当事人如果确实出于真实的意思事先表示同意的行为,虽然引起损害名誉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例如,事先同意展览其裸体画像、同意出版其日记。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出事先同意的范围,超出范围的行为仍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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