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
1.监护人顺序、范围和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 | 精神病人的监护 | |
监 护 人 顺 序 |
首先是父母;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 ||
监 护 人 责 任 |
(1)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5)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 |
监 护 人 其 他 规 定 |
(1)认定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注意文化程度不是法定的考虑因素。 (2)协议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3)离婚监护权的取消: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意,取消的权力在法院。 (4)收养监护: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5)未成年的精神病人,遵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6)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2.指定监护
分类 | 条件、程序 |
单位指定 |
(1)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2)上述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3)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
法院指定 |
(1)对有关单位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2)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未成年人监护人中的(1)(2)(3)项或精神病人监护人中的(1)(2)(3)(4)(5)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见前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3)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
其他说明 |
(1)单位指定是法院指定的前置条件,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
3.宣告失踪、死亡构成要件
事项 | 宣告失踪 | 宣告死亡 | |
失踪达到法定期限 |
(1)下落不明2年; (2)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
(1)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2)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El开始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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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 |||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 |
公告 | 3个月 | 1年,意外事故失踪的为3个月 | |
其 他 说 明 |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2)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资格申请。 (3)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 (4)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诉特别程序进行,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半年。 (5)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6)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7)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
4.宣告失踪、死亡的法律效果
效果 | 宣告失踪 | 宣告死亡 | |
能力 |
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推定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死亡的效果仅波及被宣告死亡住所为中心区域。推定不影响事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
(1)一切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人即可因为宣告失踪人死亡获得权利。特别是继承,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合伙企业中的特殊规定。 (2)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而不算重婚。 | ||
财产 和人 身关 系 |
财产代管人主要职责: (1)代为管理财产。 (2)代为偿还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诉讼 ①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 ||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 |||
与宣告失踪人相关的人身关系不变。 |
5.宣告失踪、死亡的撤销
宣告失踪的撤销 | 宣告死亡的撤销 | |
事由 |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投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
法 律 后 果 |
失踪宣告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终止,财产代管人应该交回财产,并告知代管期间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 |
大原则:财产关系恢复,人身关系不变。 (1)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