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民法

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民法精华笔记

来源:233网校 2009年2月4日
 监护

  (一)监护人比较: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单位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参看民诉笔记。

  (二)指定监护人(在法定监护人中指定):

  有关组织指定→法院指定

  (三)特殊情况下责任分配:

  1、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

  1)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承担

  2)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

  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2、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尔后监护人可依约定向受托人追偿。

  3、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况:

  1)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

  2)无经济能力的,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4、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三种情况:

  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

  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