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没有法院干预和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人自主自觉的行为进行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指出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事由,而公司拒不清算,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股东拒不清算、不依法进行清算或者在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等情况已屡见不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私分或转移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新修改的《公司法》颁布生效后,尽管该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却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新《公司法》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惩罚公司违法行为方面的一个缺憾。
下面,笔者仅就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及其它清算主体的违法形态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各位同仁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有无过错或者说过错行为是公司股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是一种侵权责任,应严格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随意扩大。 来源:考试大
公司股东及相关主体的过错行为及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股东或其它清算义务人(根据《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股东或其它清算义务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其应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董事是否有限期组成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义务,《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具体承担过错责任的主体,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确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全体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抽逃资金或者恶意处置(低价、无偿)公司法人财产,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必然减少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只要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应当在抽逃资金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与公司法人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3、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致使公司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法人对外信用及承担责任能力的最基本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复字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数额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理应适用以上规定,股东应对其虚假出资的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采集者退散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解散的公司资产不明、帐务不清、帐实不符等诸多情形。更有甚者,公司股东或经营管理者拒不提供公司清算所依据的帐簿及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清算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进行公司清算。有些公司采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入却不入帐的“体外经营”方式。或者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等形式变相侵占公司财产,以上行为均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以上情形应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股东的法律责任。
5、公司未经清算或未完全清算即被注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集者退散
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及相关规定,公司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清算报告及相关的材料,做出公司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表示,才能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进行公告。如果公司债务未经清算或未完全清算即被注销,公司各股东应对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或清算组隐瞒事实,做出了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报告,才导致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消灭,债权人丧失了向已注销的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这种公司无法清偿与虚假清算报告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公司股东作为已解散公司最终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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