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民法

2010年司法考试民法课堂笔记之名誉权

来源:233网校 2010年2月23日
  1.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名誉,是社会的评价,不是自我认识,对名誉的自我认识是名誉感。名誉感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争议,考生不必深究。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要以社会的一般评价是否降低为准。对考生而言,要参照一般观点。笔者认为,名誉感受到侵害(痛苦感),是精神受到损害的表现。名誉权人人皆有,不能认为德高望重、出类拔萃的人才有名誉权。毫无疑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名誉权。某某人毫无名誉,只是生活中的说法。 
  《民通》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行为都是故意行为,但是侵害名誉权,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来源:考
  2.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名誉权解答》,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七第2项)。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3项)。应当指出,此种情况,同时侵犯了隐私权。  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3)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七第4项)。 
  (4)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2项)。 
  (5)文章的内容基本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八第3项)。 
  (6)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1项)。 
  (7)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揭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九第2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以影射方法(间接方法)贬损他人名誉,仍然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相关推荐:

2010年司法考试民商法辅导之侵权行为

2010年司法考试民商法辅导之汇票的追索权

2010年司法考试民商法辅导之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更多推荐:

司法考试在线考试系统,海量题库!

2010年司法考试远程辅导,热招中!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