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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15日
  (四)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1、概 念。

  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1)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有交物这个特点,又被称为要物行为。

  2、区分意义。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意思表示,行为还不算成立,只有当按照该意思表示完成标的物交付时,行为才告成立,才能发生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实践性行为因意思表示完成,还不能发生效力,所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例外,通常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管、定金、质押等合同就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此外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未有约定的,应认定其为诺成性行为。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概 念。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须依照一定方式实施,可以把它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实施的行为。一定的方式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履行登记手续等。

  (2)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拘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行为的形式,只要该行为意思表示合法,行为即可生效。

  2、区分意义。

  (1)要式行为须有约定或法律规定。要式行为在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郑重性,一方面为表彰和强化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产生纠纷时便于对事实的证明。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应该包括意思形式的自由,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法律很少再干预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只在个人行使权利涉及他人义务、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事务时,才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要式方式进行。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为要式,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限,否则为不要式。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房屋买卖须登记,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须采用书面方式,都属于要式行为。

  (2)要式行为的效力。要式行为如未完成特定形式,该行为不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个例外规定,应该能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合同,能否适用物权行为,有待于物权法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进一步解释

  (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 念。

  在财产行为中,依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设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设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2)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例如买卖行为,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债权才能实现。负担行为的效力虽也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须他人协助才能实现,不似处分行为权利能直接实现,故负担行为也称非直接处分行为或债权行为,最常见的是契约行为。契约中有仅一方有负担行为的,例如消费借贷(借用);也有双方都有负担行为的,例如买卖。

  2、区分意义。

  (1)两者并存时,可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如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其效果使双方分别担负给付标的物和给付价款义务,而相对人要取得各自对标的物和价款所有权的则是交付或者登记行为,这个交付与登记就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3)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为因果关系时,立法须作出效力关联的判断,确定有因还是无因

  (七)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 念。

  在两个相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后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须以前一个法律行为为条件,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原因行为的制约,原因行为如有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的,则该行为不成立。也就是有因行为的效果,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法律要件,还要考虑原因行为是否有效。

   (2)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不论原因是否欠缺、违法等,该行为自完成时起发生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制约。

  2、区分意义。

  (1)确认法律行为效果的独立性,如票据行为属无因行为,有偿合同中价金以票据支付的,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该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2)交付、他物权的设定等处分行为,若是有因行为,就是否认物权行为,反之,则为肯定物权行为。

  (八)其他

  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根据另外的特点和标准,区分为:

  1、主行为与从行为;

  2、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3、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此外,还应注意,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中最基本、最典型的是合同,而且有偿与无偿、诺成与实践只发生在合同中,要式与不要式,也主要是就合同而言的。因此,要结合合同的有关内容来学习与掌握才能更加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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