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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15日

  一、概 说

  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总是基于一定的判断,预为计划,希望预期目的顺利达成。然而,计划赶不上变化的情形,多有发生。对于此种计划落空的危险,当事人最好是能够事先作出安排,将危险预先分配。民法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创设了法律行为“附款”制度,以适应人们的这一需要。例如当事人约定:“合资合同自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时起生效。”这个条款即附了条件,该条件如同控制器,使双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于“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时发生,从而把立项可能不被批准的危险,预先排除了出去。借以控制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意思表示,称为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 念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确定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没有出现,这时法律行为生效可能会违背行为人的初衷。如某人大学中业前找到了工作单位,单位要与其签劳动合同,但他又考了研究生,如果现在签合同,考上了研究生就不可能再履行劳动合同,这样就会违约;如果现在不签合同,万一考不上研究生再签合同该单位可能就已另有人选,就会面临失业。如果允许劳动合同附条件,将考不上研究生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考上研究生合同因条件不成就不生效,考不上就生效,就完全符合了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达到两全其美。这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这一规定,是为方便人们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灵活地控制行为效力暂不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效力及时终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 件

  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也可以看出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实益”。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它有如下特征:来源:考

  1、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说先有一个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然后再给它加上一个什么条件。另外,条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违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进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2、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消灭,例如前述在劳动合同上附着的条件就决定着劳动合同能否生效。

   3、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例如甲对乙说:“你考试敢作弊我就请你吃饭。”作弊显然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条件。来源:考

  (三)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这是根据条件的效力为标准而区分的,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分类。

  (1)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后,法律行为的效力就获延缓或暂时停止,待所附条件出现时再发生效力。易言之,如果所附条件最终未出现,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确定地不生效。如果考不上研究生,那么我就去你厂里上班。就属于延缓条件。当约定的事实出现,如果考不上,所附的这个条件就发生效力,那你要到我厂里来上班,当约定的事实没有出现,考上了那就不发生效力,你就可以不来上班了。这个条件是向后的,之前双方是不生效的,是一种停止条件状态。来源:考

  (2)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典型的例子是: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甲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是房屋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1)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在积极条件,以设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均可设定积极条件

  (2)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在消极条件,所设定事实是消极的。条件的积极与消极,其区别仅在设定的角度不同。前述“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属积极条件,在积极条件,以事实的出现(发生)为成就;而反过来约定“如留学后定居不归国,就续租合同”,则属消极条件而在消极条件,则以事实的不出现(不发生)为成就。两者条件内容并无不同,但条件的性质,却有积极与消极之分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四)条件的成就

  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在积极条件,以事实的出现(发生)为成就,而在消极条件,则以事实的不出现(不发生)为成就。条件的不成就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在积极条件中,是指事实已经肯定不发生,在消极条件中,则指事实已经发生

  (五)条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条件作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当然地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考试大论坛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而他方则负担义务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丧失权利,他方则解除义务或者回复权利

  2、条件拟制效力。当事人负有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是加以不正当地干预的义务,亦即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此项义务,恶意促成或者阻止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法律就要加以干预,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效力,《合同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不实现;恶意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来源:www.examda.com

  三、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 念

  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用该时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如约定合同“自20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终止”,就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6条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缺漏: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期限的。

  (二)期限的法律要件

   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三)如何区分期限与条件

  在实务中,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抑或偶成事实。在长期的司法实务和学说理论中,积淀了不少区分方法。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1)时期确定,到来时不确定,为条件。例如“我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2)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司法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上,已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1)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四)始期和终期

   这是以期限效力为标准而对期限作的区分。

  1、始 期

  这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在始期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开始发生,故也称停止期限,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合同的始期。

  2、终 期

  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上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底终止”,明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期。

  (五)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1)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

  (2)因期限届至而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和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2、期限到来后的效力。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终期届满时,终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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