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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十三章债的概述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23日

  债的发生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合同,一是法律规定。实际上,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发生债的关系,例如遗嘱。因此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可划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两大类,前者称为意定之债,后者称为法定之债。在各国民法上,可引起债的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

  一、合 同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来源:

  “合同”一词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均得到应用,如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民法上的合同等。本章所指的合同,仅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根据上述概念之定义,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来源: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从而有别于事实行为。对于法律行为,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均有一定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其有效要件。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适用于合同。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其特定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这意味着,首先,尽管合同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但并不以此为限,而是涉及各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物权关系、身份关系)。其次,合同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原始地发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源:www.examda.com

  (3)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首先,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其次,合同的成立须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各方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其意思表示是交互作出的。

  最后,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也称为合意,是指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

  (4)合同概念与合同适用范围的区别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在理解合同概念时,应将民法上的合同概念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别。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并未否定该条第1款所确立的合同定义,亦即没有否定上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合同性质,只是限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考试大论坛

  (1)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从另一个角度说,双务合同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互享债权的合同。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态,合同法所规定的多数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2)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一方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则相反。单务合同有两种情况:

  (a)只有单方承担义务,如在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约定使用并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不负合同义务;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b)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只承担附属义务,双方的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例如,合同法允许赠与附义务,但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与对方的附属义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赠与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

  (3)区分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主要意义:

  (a)是否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只有双务合同中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适用这一规则。

  (b)风险负担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可以免责的事由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其具体标准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异,有交付主义、合理分担主义、债务人主义等规则。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复杂问题。

  (c)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仇单务合同不发生上述后果。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这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所作的分类。来源:www.examda.com

  (1)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实践中常见的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合同,均属有偿合同。

  (2)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实践中主要有赠与合同、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支付对价,但也要承担义务,如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3)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a)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有些合同只能是有偿的,不可能是无偿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有些合同则相反,如赠与合同;如果变有偿为无偿,或者相反,就会使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买卖变为赠与或相反)。也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并不改变其性质。

  (b)注意义务程度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酌情减轻责任;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无偿合同为重,例如,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灭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c)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而对于一些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也具有缔约能力。

  (d)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意义不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无偿处分和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故以合理对价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合同不能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

  (1)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2)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酌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因此,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

  (2)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则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故合同以不要式合同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如不动产买卖,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

  (3)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主要意义: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

  (2)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此即合同类型自由。因此,当事人订立法律未作规定的非典型合同并无不可。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的合同形态,以满足现实需要。非典型合同产生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法律应适时地加以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

  (3)非典型合同的分类。非典型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大体可归为三类:

  (a)纯粹非典型合同,即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或者说其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所涉事项的合同。

  (b)混合合同,即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所构成的合同(如买卖合同附带借用合同)。此类合同包含了数种不同的典型合同的内容,但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

  (c)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4)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其次,若无名合同涉及某些有名合同的内容,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予以处理。

  6、主合同与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1)主合同---在两个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例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

  (2)从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同上,借款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3)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区分意义:认识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和从合同的从属性,即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

  7、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合同的常态。

  (2)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3)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别,是二者的缔约目的和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

  二、单方允诺(如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约束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

  三、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

  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五、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或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

  六、其他原因

  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拾得遗失物,可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可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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