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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十五章债的保全和担保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25日
  (四)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注:也就是说前一类情况造成的损失是由债权人自己负责的,后一种情况是按过错来承担的。《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29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处理。(此种情形则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因此在处理上即按照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是新公司法的规定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由上可见,保证合同的无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1)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条做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入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酌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免除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责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行为导致无效)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单方行为导致无效)

  3、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8、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对担保法的内容作了完善,也就是说,不再是物保优先了即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种类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

  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担保(金钱质)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2、定金的种类。

  (1)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予以没收的定金。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条所规定的定金,符合违约定金的基本特征。

  (2)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也予以确认。

  (二)定金的成立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关于定金交付的时间,立约定金应于合同成立前交付成约定金于合同订立时交付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既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同时交付,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履行前交付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发生效力,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

  (三)定金的效力

  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方式之一,其担保功能主要是通过定金处罚来实现的,定金的效力也与此相关。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1)立约定金的处罚条件是当事人违背承诺拒绝订立合同。其效力表现在: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成约定金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其效力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交付定金,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

  (2)解约定金以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为处要件,其效力为:给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违约定金于当事人一方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时发生制裁效力,或者说定金罚则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规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扣保法解释》第120、122条做了如下解释:

  (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显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4)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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