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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第二十八章婚姻家庭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7日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抚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在子女与父母亲之间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依出生事实发生时间不同,自然血亲又分为婚生非婚生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而存在,不能人为解除。除非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条件下,只能因父母合法的送养行为而终止。

  (一)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2、该子女的血缘必须来自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3、该子女的出生时间在法定时间内。

  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受精(母体内受孕)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21、23条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1、父母的权利义务

  在人身方面主要包括:采集者退散

  (1)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即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与子女一起生活;二是间接地提供抚养费,部分履行照顾子女生活的义务(如提供抚养费享有探望权)。

  (2)管理教育的权利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有预防、制止子女的各种不良行为的义务,以促进子女全面发展。

  (3)法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为各种行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父母须承担赔偿责任。

  2、子女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则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并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20条规定,子女有义务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一般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也可以由生母加以证明。生母与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给付抚养费。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每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问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三、养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收养的法律行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本无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于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1)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首先,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投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收养人无配偶且为男性,又收养女性的,则他们之间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收养人为外国人的适用有关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

  根据收养法第5条的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10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收养法第12、1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2)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扔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法第4章做了详细规定。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慢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后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屑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对于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条对侨眷身份的确定做了规定;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但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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