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赌偿诉讼的情况包括:
(1)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3)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4)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可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也可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所谓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所谓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团其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人格评价降低的,应该使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恢复至末受侵害前的状态。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的直接目的是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前提条件是消除不良影响。一般而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都通过在报刊、大众传媒上刊登更正声明和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来实现。
(八)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刨伤。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是国家、社会对侵权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衰现,有利于加害人与受害人消除前嫌,和睦友好。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是公开的,如将道歉声明刊登于报纸、期刊上,也可以是不公开的,由加害人在特定场合对受害人进行口头道歉,或向受害人提交道歉信。
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以及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害。
上述的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而言,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应根据各种侵权责任提供的救济手段的性质加以确定。如果某种侵权责任不足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充分补偿的,就应考虑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如果某种责任方式已经能够救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就不宜再采用其他责任方式,以避免对加害人责任的不适当的加重。例如,甲侵占了乙的财产,如果能够返还原物连同孽息的,就不应当再要求甲同时还对乙进行额外的赔偿。又如,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如果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足以对乙的人格利益进行救济的,就不应再要求甲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对乙的精神损失。
同时,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62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先行裁定可以在实际损害尚未发生时,进行及时的阻止,或在侵害尚未扩大时,减小其后果,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
(一)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四种: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定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职务时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伤害,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医生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肢体切除,工商人员依法对收缴的假冒商品进行销毁,公安人员在追捕逃犯过程中将逃犯击伤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执行职务的权限来自法律规定,或法律的授权。只有来自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的行为,才能保证其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为的行为。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不能免责。例如,工商管理人员甲基于对乙的打击报复,将乙的经营财产给予没收,就不应认定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对乙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
(2)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不造成损害就不能执行职务或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执行职务人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例如医生甲认为如果不将病人乙的病腿进行切除就无法保住其生命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乙进行切除手术,如果是因为甲的误诊,导致乙本不应被切除的腿被切除,甲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就不能免责。
2、正当防卫行为。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例如甲在面对乙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时,奋起反抗,将乙击伤。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行为,因此,《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2)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对于可能实施但尚未实施的行为,以及已经实施完毕的侵害行为,均不适用正当防卫。对于未实施的行为进行所谓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屑于事后防卫,二者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可免责。
(3)防卫的对象只能是加害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不法侵害,只有针对加害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不允许对加害人之外的人进行所谓的防卫。如果加害行为来自动物,对动物进行反击也构成正当防卫。
(4)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以能够阻止加害行为为限度,如果超过了这一限度,对加害人造成了过重的损害,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追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例如,甲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为了躲避汽车的碰撞,将乙撞倒。紧急避险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外,没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险的方式。
(3)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的限度,一般是指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利益应小于被保护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所谓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而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病人或其家属在同意做手术的书面文书上签字后,对于正常进行手术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医院、医生不承担责任,但构成医疗事故的除外。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有同意承担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果是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导致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视作是受害人的同意。
(2)意思表示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表达,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
(3)受害人同意的损害后果,不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例如,我国目前还未使安乐死合法化,因为安乐死与我国现有文化传统、社会习俗、医生职业道德和公共利益相悖。
(4)受害人的同意应当在损害发生前作出。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是一种责任的事后免除方式,不同于受害人同意的行为。
(二)外来原因
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火山爆发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不可抗力对于行为人来说已超过了他能够预见、防范的限度,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害人的过错。即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既包括受害人的故意,也包括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可以免责应具体分析。如果加害人并无过错,损害结果完全系受害人的行为引起,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那么应认定为混合过错,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即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的特征是: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根据其构成,又可分为:
(1)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即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被告因此可以免责。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构成混合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则被免除。
(3)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丁对原告的损害,但只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相互作用,双方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也非共同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是可以免除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部分责任。
三、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两种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又不同时并处,只能选择承担其中的一项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主要发生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以及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竞合的场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表现在:
1、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侵权责任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违约责任是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相对权;侵权责任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
3、违约责任不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一般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才承担责任。
4、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5、违约责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形式;侵权责任不仅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如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虽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有时两类责任表现出竞合,同一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违约。有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构成违约的原因。如甲委托乙把一批布料加工成衣服,乙却把布料私自出售,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有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例如,甲向乙出售不合乎合同质量要求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乙其他财产的损失。乙既可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也可追究其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
1、不当得利,往往由于一方或双方误解,或者第三人原因所致,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侵权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致害者往往存在过错。
2、不当得利表现为从对方处获得了利益;而侵权行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同时,可能获得了利益,也可能未取得任何利益。
3、不当得利责任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有额外的利益损失;侵权责任则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加害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
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有时也会产生竞合,例如,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无权处分获得利益。当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竟合时,受害者有权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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