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它们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情况。
我们先来复习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对于什么叫做个体工商户?不但一定要搞清楚,而且在复习中像这样的概念,还要把它们背下来。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以家庭的名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统称。
个体工商户大家都很熟悉,它可以起字号;设账户;进行个人或家庭经营;可以请帮手,带学徒,但限制在七人以下;个体工商户主要靠自有生产资料和经营者及家庭成员的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依法纳税后,归公民个人所有或家庭成员共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在职干部、职工不能从事个体经营外,凡具有城镇户口的待业人员,均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具有社会急需的技艺、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退休职工,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留职停薪从事个体经营的,亦大有人在。而且法律还规定,农村居民也可以申请成为个体工商户。
当然我们首先要了解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
首先,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属于非法人团体中的一种。它在工商业生产经营中具有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权利主体资格。
其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核准登记。这就是说,从事个体工商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违法无照经营。因此,只有获得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是以血缘为基础而形成的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家庭,也可以仅仅是家庭中的一个自然人。它以经过登记的“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即个体工商户的商号,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它是经营者的外部标记。个体工商户能以字号的名义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即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第四,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法律关系是家庭成员间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但规模较小,而且关键是其经营资产不论同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消费资金都难以截然分开。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在民事活动中事实上是以家庭成员的个人的财产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家庭成员间实际上要负无限连带责任。故可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源于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它是个人占有生产资料。所以个体工商户其实就是家庭成员间的合伙。
最后,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我国,个体工商户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法人,也和自然人有区别。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虽然将其置于“公民”一章中,但却单独作为一节予以规定,实际上它是被视为了一类特殊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区别为“个体经营”与“家庭经营”两种情况,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仅作了一般的笼统规定,即所谓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
那么这两者到底如何区分呢?比如说一个在县里工作的干部,他的爱人下岗后开了一家个体的饭馆或者服装店,领执照的时候,是以妻子的名义申领的。第一年丈夫拿出家里的一万块钱积蓄让妻子经营,效益很好,到年底就挣了四万块钱,他把其中的两万块钱存到了银行里,剩下了两万块钱继续经营。结果遇上了东南亚金融危机,年底赔本了,债权人找丈夫要钱。丈夫说,你看执照,这可是我妻子个人经营的,应由她个人来承担责任,我是国家干部,和我没关系。行不行?不行。
这个所谓“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简单地讲,就是风险与收益相一致。《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作为独资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以其仅享有应有份的全部家庭共有财产来对经营债务承担责任的。如果其个人财产尚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只能分割出归属于独资经营者个人那一部分财产,以其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总之,个人财产不仅包括个人用于经营的资产,而且包括其他的个人财产。
而对家庭经营的民事责任而言,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其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可见,“家庭经营”主要系指资本的来源与收益的分配而言,而绝非仅指生产经营的实际参与,因此它是以“受益与风险一致”为基本出发点的。当然,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然后我们来介绍什么叫做农村承包经营户。
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以户为单位,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来独立自主地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
在复习时,一定把几个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搞清楚:如果问,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承包户一样,都是私营经济。这个判断对不对?不对。为什么呢?个体工商户我们一直是当成私营经济来看待的;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法律上看,我们始终认为它是集体经济的统一经营层次下面的分散经营形式。从法律上讲是集体经济的一种经营形式,而不是私营经济,因为土地依然是集体所有的。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第一个法律特征就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然是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其所隶属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承包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以土地为中心而形成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疑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但是其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中心的,当然也包括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水面等。在此范围外,农民再单独承包乡镇企业或其他生产资料及生活设施的,就已是另外的其他承包法律关系了。最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质上就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必然产物,以血缘为其纽带形成了家庭承包经营的组织形式,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实它无非就是农民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合伙经营关系。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既是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法人的组成要素,同时又是一个独立的自主经营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是法人,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中单个的自然人,是以家庭内部的统一核算、共负盈亏而形成的特殊的权利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再单纯是一种消费单位,而是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参与商品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所以其在法律性质上其实就是一种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伙基础上形成的非法人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显然是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化。确立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对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承包经营户要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只要当地基层政权组织同意立户,农户一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就取得了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成为具有合法地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经营活动,以户为代表,户主即合伙执行人,其所为的行为,后果要由全户承担。当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农村承包经营户违法经营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与个体工商户相同。个人承包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承包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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