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当原则。每一个环节都应符合合同的要求。
适当原则包含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强调的是,只要合同能够履行,就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其他方式代带实际履行。
例:W公司总部大楼有三层,还有其他用户也在该大楼,现在,楼主找到一个大公司,欲把整栋楼都包给该公司5年。于是,楼主给各承租户发了通知,表示愿意承担四个月的违约金责任,只要大家于8月1日前搬出。各租户不愿要违约金,而是继续承租。这时,法律支持租户一方。
2.诚信原则。
(1)附随义务: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相对应。
(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A. 违反主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
B. 仅违反附随义务,不得行使履行抗辩权。
(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2)“ 同时履行”有两种情况:①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②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法律推定为同时履行。
注意: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发生在同时履行的场合。
2.先履行抗辩权
(1)权利主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
(2)与双方违约的关系例1:甲交货迟延了一周,乙仅支付50%的货款,其他拒不支付。此即双方违约。
例2:按约定甲应于6月1日交货,但甲到9月1日才交货。乙10月1日付款,而非在待定的7月1日付款。这里乙不是违约,是后履行抗辩。
3.不安抗辩权例:6月1日甲应先履行,一个月后乙才履行,但是,6月1日时甲发现乙存在第68条规定的情况。这时甲享有不安抗辩权,可暂时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甲可解除合同。
注意:
①只有先履行一方才享有不安抗辩权。
②有两个阶段。如果甲刚证明乙存在第68条的情形,就解除合同,将不受法律支持。如果事后证明乙不存在该情形,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64、65条)
(1)第三人代为履行例:甲乙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中第三人丙交货给乙。这时,丙就被称为代为履行第三人,又称履行辅助人。
(2)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于债务转让。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甲乙之间合同约定甲交货给乙,乙告诉甲将货交给丁即可,丁就是代为受领第三人。如果甲交货不合格,则甲应向乙(而非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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