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给乙公司发电子邮件,称本公司有一批电子元件欲出售,单价1000元,5日内保证有货,款到后立即发货。乙公司收到邮件后,立即于当日给甲回复邮件,表示愿意购买,并表明货物必须于10月11日之前送到,对于货款只同意单价700元,而且已经通过银行汇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当日收到电子邮件,10月2日收到银行汇款。收到汇款后,甲立即通知乙,货物只能按照单价1000元出售,请及时补齐货款,货款到位后发货。乙收到甲的通知后于10月3日回电子邮件表示:单价700元是自己的最高报价。乙的通知到达甲公司后,由于秘书的疏忽,甲公司老板没有及时看到乙的回复,直到10月5日才看到。甲公司老板表示接受乙的报价,但提出要签订正式的合同书。于是甲公司遂以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基础草拟了合同书。10月6日,甲公司董事长在位于A地的营业所内签字,并将合同书寄给了乙公司,同时将元件交丙运输公司交给乙公司。因为此时,乙公司老板在C地出差,乙公司遂派人将合同书送往C地。乙公司董事长于10月9日在合同书上签字,并于之前10月8日收到该批货物。那么:
(1)甲公司2005年10月1日给乙公司发的邮件,以及乙公司的回复分别属于什么性质?
(2)甲、乙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有合同于何时成立?
(3)若甲、乙两公司未对交付货物地点作约定,如何处理?
(4)如果甲于10月10日将电子元件送到乙处,那么合同于何时成立,合同于何地成立?
(5)如果,丙在运输过程中,因遭遇洪水,货物全部毁损,那么货物的损失由谁承担?
答:(1)甲公司10月1日和乙公司的回复均属于要约。甲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明了标的物的价格、质量,以及愿意承担要约拘束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生效条件,因此甲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性质上属于要约。乙公司回复的邮件,因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货物的单价作了变更,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在性质上属于新的要约而非承诺。
(2)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于10月8日成立。甲、乙两公司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并且通过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因此甲、乙两公司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未在同时同地签字、盖章的,以最后一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地点为准。而按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已经接受的,认为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尽管甲、乙两公司约定采用正式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但是甲公司已于乙公司签字、盖章之前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乙公司也已经接受了甲公司的履行,因此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甲、乙两公司在合同中未对交付货物的地点作出约定,那么首先应由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根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方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给买受人。
(4)合同于10月9日成立,成立地点为C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因此,本题应以乙公司董事长签字盖章时间,即10月9日为合同成立时间。另外,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题中甲、乙两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因此,应该以最后签字、盖章的一方,即乙公司董事长当时所在地C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货物的损失应该由乙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题中,双方没有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另外作出约定,当甲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丙时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此时货物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乙承担,故乙公司应当承担货物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更多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