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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民事义务

来源:233网校 2013年4月24日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法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

2、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A、以特定的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积极义务,亦称作为义务。

B、以特定的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消极义务,亦称不作为义务。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义务发生的根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A、法定义务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应负的义务。

B、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A、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B、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3、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群

在合同法中,根据义务产生的基础及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将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四类,他们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交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主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

B、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C、迟延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时,经当事人催告仍未履行的,即可解除合同。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合同性质,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属于从给付义务。另外买卖合同中非特殊标的物的包装、租赁合同一般的装修义务都可以看作从给付义务。对从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不得当然解除合同。必须达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享有解除权。这是其与主给付义务在具体责任形式中的最大区别。

B、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60条、第92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对附随义务明确几点:

A、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果双方明确将保密义务等约定在合同内容中,则不属于附随义务,而转化为其他合同义务。

B、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

C、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时,非违约方不得要求实际履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其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的最大区别。

D、不得基于附随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除非这种违反已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得行使解除权。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亦称间接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就是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的受领义务、检验义务均属于不真正义务。对不真正义务明确几点:

A、不真正义务的违反,本质上是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疏忽或者放弃,相对方没有过错,因而不可归责于相对方。

B、权利人违反此义务,不得诉请履行,不得解除合同,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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