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职务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
法人、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或代理所在单位实施,因而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与执行或履行职务无关,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单纯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两大类:
(1)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
(2)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有关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这两类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普通民事赔偿程序。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雇主责任主要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损害或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具体表现为: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雇员主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造成的,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也可以向雇主求偿。雇主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损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掌握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应当把握一个思考顺序:首先,区分是雇佣还是承揽,不同情况不同责任;其次,在确定是雇佣的前提下,区分雇员是致人损害还是雇员受到损害,不同情况不同责任;最后,如果雇员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还要除了考虑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题例】(05·卷三·多·62)
三、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与雇佣相比,帮工是无偿的,这是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为了解决在无偿提供劳务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专门就帮工在帮工过程中的损害或致人损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明确拒绝帮忙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2、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明确拒绝帮忙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在掌握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内容时,同样有个思考顺序的问题:首先,考虑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还是帮工人受损害;其次,考虑被帮工人对帮工的态度--拒绝或愿意;最后,如果是帮工人受损害,考虑损害的产生原因--是否第三人导致。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该产品存在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当由购买者根据合同法向销售者索赔。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3、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但是原则上,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人要求赔偿,而不得同时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注意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
(3)注意《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一定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4、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题例】(99-2-1)
1、《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具体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其他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受害人的故意应由作业人举证。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以外,任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会有下列第2、3、4点的适用。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题例】(05-3-21)
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2、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污染环境、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的行为。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等。
(2)该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非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有关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3)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企业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3、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情形:
(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4、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题例】(06-3-65)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故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
(1)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因为施工人应尽义务而未尽,故有过错。因此如果施工人尽了注意义务,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该标志为其他人所破坏,则施工人不用承担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题例】(04-3-51)
九、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此规定与《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有冲突,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处理。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4)如果是第(1)种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使得《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82条的规定相互衔接。
2、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这种侵权行为涉及的标的物不但包括建筑物,而且包括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2)这种侵权责任承担者既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建筑物的管理人。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是设计施工者。
(3)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因此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其可以主张的理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题例】(2008-3-16题)
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此类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3、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1)这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2)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3)免责事由是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还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也是免责事由,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重大过失,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一般过失的,则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题例】(05-3-2)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2)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3、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2)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时,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不得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题例】(04-3-60)【题例】(2008-3-64)
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法律要求他们履行对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强调是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2)如果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当事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负有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在掌握此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时,应当把握几点:
(1)明确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由于经营者的责任还是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是经营者(包括教育机构)的责任,当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如果是第三人责任,则应当注意,经营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会考虑经营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且经营者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题例】(06·卷三·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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