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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笔记:物件损害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13年6月20日

  (一)过错推定责任的物件损害

  1.不动产及其附属物脱落致害:所有、管理、使用人承担→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堆放人

  【侵权法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道路瑕疵致人损害责任:有关单位或个人

  【侵权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损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4.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

  【侵权法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工程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施工人;地下设施--管理人

  【侵权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物件损害--不动产倒塌致人损害(“豆腐渣工程”)

  【侵权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他人--导致倒塌的建筑质量原因低劣者)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人--倒塌的直接原因制造者)

  注意:区分不动产的脱落、坠落和倒塌两种责任

侵害形态

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

  脱落、坠落

  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

  过错推定

  倒塌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无过错责任

  1.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3.责任承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免责事由:第三人原因

  (1)内在原因--勘察、设计、监理、建筑材料等原因导致倒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

  (2)外来原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倒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免责

  归纳总结:不动产倒塌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原因

第三人原因

事例列举

责任承担

  内在原因

  勘察、设计、监理等方面的缺陷

  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

  外在原因

  撞断桥墩、挖塌地基

  由第三人承担,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

  (三)公平责任的物件损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飞来横祸”)

  1.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2.归责原则:公平责任

  3.责任承担:适当补偿

  4.免责事由: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侵权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注意:高空抛物责任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行为形态

责任主体

免责事由

  高空抛物责任

  一个人单独实施

  可能的加害人

  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

  多个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人

  

  确定真正的侵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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