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
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
(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
(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
A、发生上的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
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二、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主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但是在我国动产也可以用作抵押权。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标的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受益。因此抵押权最能实现抵押人用以融资的目的,及一方面自己占有、使用受益;另一方面又用作担保进行融资,真正做到了物尽其用,所以被作为担保之王。
(3)抵押权原则上是意定担保物权。因此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即除抵押合同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也都是书面要式合同。
2、流质禁止条款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
3、抵押登记
(1)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D、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
A、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B、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C、交通运输工具;
D、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例外: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59、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4、抵押权的标的
在我国由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以进行抵押,因此是否能够进行抵押的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因为抵押权最终是要将标的物处分以其价金优先受偿。所以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和可以抵押的财产。
(1)不可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4条)
A、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
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流通)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
a、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四荒用地)
b、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非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的)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
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F、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48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G、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但农作物抵押有效。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2)可以抵押的财产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敎 育 网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于上述《物权法》第180条所述财产抵押人可以分别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也可以将其一并抵押。依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的财产才可以进行抵押,恰恰应当解释为凡是未被第《物权法》第184条(参见不可抵押财产一块内容)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进行抵押。另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A、建造中的房屋、船舶、航空器,可办理登记的(《物权法》第180条)
B、未登记的财产,补办登记的,未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 49 条)
C、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关系(《物权法》第 182 条)
D、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农作物的关系(《担保法解释》第 52 条)上有,此处不赘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 49 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5、抵押权的范围
如无约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前即为抵押物之从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不及于从物;原则上不及于孳息;不及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但可将其一同拍卖(不得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1、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A、抵押物的转移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B、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即在不动产之上仍然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序的抵押权。就动产之上除了可以设定第二、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之外还可以设定动产质权。
C、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
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设定抵押权在后,那么该租赁又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
△另外要特别注意:买受人的涤除权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卖抵押物合同的效力?
已登记:合同无效--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后取得所有权
未登记:合同有效--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历年真题】2006-3-9
2、抵押权人的权利
(1)保全请求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孳息收取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变价优先受偿权
A、变价方式:拍卖、变卖、折价
B、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与司法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不同
C、行使步骤:
a、双方先协议决定实现抵押权的方法,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撤销权
b、达不成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意:这是抵押权的核心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于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即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以后有余额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受偿,若无余额的其他债权人即无法受偿。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要件
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3)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变卖。 若当事人就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抵押权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实现其抵押权。
3、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大家特别应当注意。
4、清偿债权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六、抵押权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即终止其效力:
1、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如果主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时,抵押权应当随之消灭。
2、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3、抵押权实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已经实行其抵押权,无论其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抵押权都归于消灭。
七、特殊抵押权
1、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2、最高额抵押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
(2)特征
A、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B、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C、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D、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3)最高额抵押的特别效力
A、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抗后来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C、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6条:最高额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A、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B、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C、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D、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E、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F、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的、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各个财产单独价值的总和。因而,以财团为标的,往往比单独于各个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的效益更好。这也是财团抵押的优势所在。
担保法第34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多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可以认为在我国担保法上没有排除设定财团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