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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卷指导:民法最新测试题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24日


四、案例分析题(一)
答案:
1.乙在某小学委托情形下与新华书店订立辅导书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乙的行为属于间接代理。 
2.小学不能要求解除整个合同,但对5000册存在要重质量问题的书可以要求。 
3.小学只能以非教学设施为此债务提供担保。 
4.可以 
5.报酬不予支持、费用应当支持
解析:
1.《合同法》第403条规定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乙以自己名义与新华书店订立合同有效。 
2.《合同法》第94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因此对5000册辅导书可以解除,但是剩余25000册不能解除 
3.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小学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是教育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 
4.《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5.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常态,当事人约定为有偿的可以是有偿合同。本题中小学与乙方并无委托报酬的约定,因此对报酬不予支持。《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对费用及其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二)答案:(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原告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应为合法有效。 
(2)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其中6万元部分是有效的,余下1万元部分无效。因为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的部分无效。 
(3)汽车贸易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五金交电公司是可以直接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但该公司误以为自己无经营汽车业务权,故委托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买卖汽车。该委托代理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因为被代理人无经营汽车业务权而据此认定代理行为违法 
(4)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而被告迟延履行违约在先,后又隐瞒真实情况,现在汽车严重损坏,不能履行合同,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双倍返还数额应为12万元,而非14万元。 
(5)被告不应退还金定利息。 
(6)不予支持。因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再主张请求双方承担定金罚则这一违约责任。解析:本题主要考察两大知识点:合同效力与定金罚则。《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及理论界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即表现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超出该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即被视为超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合同法》所确立的越权行为规则,采取了与此相反的立法精神。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经营范围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则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一般不是造成合同无效。我们讲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违反的是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还是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我们知道一般而言经营买卖汽车的业务不属于这三类范围。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我们回答以下问题的前提。定金属于合同的金钱担保,我国担保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定金,并且实际交付了定金。根据担保法的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原告和被告的定金合同依法生效了。但是,问题在于《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如果一个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其效力如何呢?是整个定金条款统归于无效,还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呢?《担保法解释》第1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额是30万元,20%的限额应为6万元,故7万元定金中有1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罚则问题较为简单,即担保法的89条的规定,收受定金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要双倍返还,而不包括利息。换言之,双倍返还定金的,是不再返还定金利息的,这也是定金与预付款的一大区别所在。最后,我国合同法上的定金,只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其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而存在的,而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现原告既然已经主张合同无效,再去要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责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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