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以书面形式,捏造事实,侮辱他人的人格,该行为已侵害了俩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处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分歧:
本案何某的行为是侵权了,对这一点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否侵害俩原告的名誉权,笔者有不同的看法。试分析如下,以求教于贤达。
评析:
所谓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构成的人格价值的社会综合评价。从一般意义上说,广义的名誉有两种,一是客观名誉,即外部名誉,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品德、作风、能力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一是主观名誉,即内部名誉,也称为名誉感,指自然人对其内在价值的个人感受,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内心情感,只有自然人具有,法人没有名誉感。实践中,伤害他人名誉感并不一定影响到对主体的社会评价,而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持续。况且,名誉感受到损害,一般来说没有客观标准,每一个人的感受不同,名誉感受有没有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在名誉权的保护中,并不包括名誉感,名誉感受到损害,不能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理由,请求法律救济。名誉权所保护的是外部名誉,即客观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的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判断行为人是侵害内部名誉还是外部名誉,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该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被第三人所知并符合其他侵权条件即为侵害名誉权,否则不构成。
该案中,何某拍照捏造事实,是把该照片装在信封放在了刘某的抽屉里,何某没有对外传播,按常理推断,他人也不会随便翻动刘某抽屉,刘某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声明这一点,也就是说,该照片没有被第三人看到,他人也就不会因为此事降低对俩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不能够认定该行为造成俩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何某所侵害的是俩原告的名誉感,而不是他们的名誉权。
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
笔者认为,侮辱行为大都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感,导致受害人气愤、烦躁等精神痛苦,需要进行法律救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包括这种名誉感在内,名誉感受到损害,可以认为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