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系章丘市某镇村民,2005年6月7日,他在穿军装、持军用驾驶证与朋友一起运输食盐的过程中,被禹城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私盐为由查获,并于同日被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该市公安局向该市检察院提出批捕申请,该市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2005年7月19日,该市公安局以柏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为由向德州市劳教委呈报对其劳动教养三年。同年7月21日,德州市劳教委以柏某穿军装、持假解放军驾驶证、驾驶假军车、冒充军人逃避检查、偷逃路桥通行费,危害国防利益为由,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柏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柏某不服,委托律师代其于2005年8月17日向章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德州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教决定。答辩期内,德州市劳教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由此看出,适用劳动教养的前提要有“屡教不改”情节。本案中,德州市劳教委决定对柏某予以劳动教养,定性是招摇撞骗,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对招摇撞骗进行劳动教养的条件是: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的。本案中,禹城市公安局在询问柏某时,柏某明确回答无前科,也从未受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处理过,德州市劳教委也没有提供出柏某有屡教不改的证据或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规定情节的证据。因此,德州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于是,法院判决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一审判决宣判后,德州市劳教委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柏某被撤销劳教回原籍。
2006年6月6日柏某向德州市劳教委递交赔偿申请书,德州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赔偿。柏某于2006年9月向章丘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德州市劳教委赔偿其被非法羁押的损失费1万余元。答辩期内,德州市劳教委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德州市劳教委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章丘市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德州市劳教委对柏某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其行政行为给柏某造成损害,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柏某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赔偿,柏某请求法院判决德州市劳教委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作出德州市劳教委赔偿柏某1万余元的判决。
赔偿判决宣判后,德州市劳教委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