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当事人
(二)仲裁申请的条件
(三)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
2.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法》第31条第1款)
3.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法》第31条第2款)
(四)仲裁员的更换
回避
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仲裁法》第37条2款)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五)仲裁审理
1.审理方式
原则:不公开开庭审理
例外:公开的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
2.撤回仲裁申请与缺席裁决(《仲裁法》第42条)
3.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仲裁法》第43条)
4.仲裁庭自行决定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仲裁法》第44条)
(六)仲裁中的保全(《民诉法》第81、101条;《仲裁法》第28、46、68条)
仲裁前的保全:《民诉法》第81条、第101条
【注意】
1.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
2.有管辖权的法院
仲裁中的保全:
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程序: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2.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
(七)仲裁和解(《仲裁法》第49条、第50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
仲裁中的和解与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的比较
(八)仲裁调解(《仲裁法》第51条、第52条)
《仲裁法》第52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掌握】仲裁中的调解与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区别
(九)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3条—56条)
1.做出的方式
2.仲裁裁决书
3.仲裁裁决的纠正
【考点】仲裁与诉讼的比较主要集中在仲裁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