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1-3-53,多)
A 甲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回家后发现其妻乙已在另一商场以更低折扣订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甲认为其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买卖
B 甲向乙承诺,以其外籍华人身份在婚后为乙办外国绿卡。婚后,乙发现甲是在逃通缉犯。乙有权以甲欺诈为由撤销婚姻
C 甲向乙银行借款,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丙为帮助甲借款,以举报丁偷税漏税相要挟,迫使其为甲借款提供保证,乙银行对此不知情。丁有权以其受到胁迫为由撤销保证
D 甲患癌症,其妻乙和医院均对甲隐瞒其病情。经与乙协商,甲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乙。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立面,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此处要强调的需是对与合同订立直接相关事项的误解,妻买了一台更便宜的电视机,与甲订立电视机的合同无直接相关,因此不构成重大误解,A选项错误。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撤销的唯一法定事由是胁迫,欺诈,无论何种欺诈,年龄、财富等等方面的,都不是婚姻撤销事由,B选项错误。千万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欺诈”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的,才是该条所说的欺诈,而不是来自于第三人对于某一方当事人的欺诈,也不能是一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
C选项涉及第三人胁迫问题。《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此处所引的《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先来理解《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意思,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是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与债权人(这两方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原则上该保证合同是有效的;除非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对此明知(也即属于恶意)。《担保法》第30条第(2)项的意思是说,如果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订立合同,那么该合同自然属于可被撤销的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两个条文一比较,很多同学不理解了——为什么同样是欺诈、胁迫,来自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欺诈、胁迫所导致的后果不一样呢?理解此处的关键是要搞懂,在保证合同的场合下,债务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一个第三人而已。其背后的法理是——民法上的欺诈、胁迫必须是来自于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而不是来自于第三方对于其中一方的。
回到C项,既然保证人丁是受到第三方(丙)的胁迫而迫不得已订立保证合同,而债权人乙银行对此并不知情,现实生活中就是因为丁出面提供了担保,乙银行才决定贷款的,且乙银行并无义务查明保证人丁为何提供保证,所以如果任由丁事后主张保证合同撤销,将置债权人银行于非常不利之境遇,对此读者不可不察。实际上,在《民法通则》里面,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一方进行胁迫、欺诈进而订立合同,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撤销并无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得出来,第三人胁迫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只要债权人不知情,保证人肯定应该承担责任,这意味着保证合同是有效的;除非债权人明知(恶意)的,保证人始得免责。分析至此,司法部公布选择C选项,何其不当也。
就D选项而言,甲并不知道自己身患癌症,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乙在这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第三人,这里的问题和C选项类似,即第三人欺诈能否导致合同撤销在我国法中亦无明确规定,故司法部公布选择D选项,在民法原理上也是值得商榷的,在保险法上是没有具体法律规范依据的。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C、D,笔者也同意不选择A、B,但就后两个选项而言,都是有疑问的。本书的立场是无答案。
本题无解。
(司法部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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