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题目根据新解释修订的)
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10-3-6,单)
A 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 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 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D 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本题考查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一物二卖等知识点。司法部就本题给出的参考答案是A项,但这个答案值得商榷。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实为第23条所确立的动产交付原则的补充,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本题中,当事人所买卖的是汽车这一特殊动产,其特殊之处仅在登记对抗这一问题上,在所有权移转问题上,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并无二致,均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从本题给出的事实来看,甲乙之间所约定的是现实交付,但现实交付并未实际完成,所以汽车所有权一直还在甲的手中。既然如此,那么甲乙、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具体而言,甲乙之间仅仅签订了买卖合同,没有完成交付也没有完成登记;甲丙之间虽然完成了过户手续,但题干中也并未提及是否完成交付,交付乃积极的事实,既然题干没有交代,当然就应视为未交付。既然两次交易均未完成交付,故汽车的所有权一直依然属于甲。在此前提下,仅仅从每一个选项的前半句看,都是错误的。
再来分析一下每一个选项的后半句,既然汽车依然在甲的占有且所有之下,乙的诉讼请求“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只可以向甲一个人提出,因为甲对乙确实负有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这一赔偿责任确实又与丙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丙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所谓违约责任而言,故“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自然与丙无关,该损失只应由甲来赔偿。
有人会问,丙明知道甲乙存在买卖合同,还要来破坏甲乙的交易,是否需要对乙承担责任呢?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丙明知甲乙的交易关系存在,也不存在丙对乙负责任的问题,因为对于第三人丙而言,这是市场经济下的正常竞争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当然,面对丙抛出的高价诱饵,甲可以答应也可以不答应,这是属于甲的选择信守与乙的合约还是选择违约的问题。甲选择后者,就是对于乙的违反诚信的行为,所以要对乙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一切与丙并无关系。
又有人会问,本案例最终怎么解决啊?按照2012年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如果各方买受人都没有受领交付,则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例的最终结果应是由丙最终可以取得汽车所有权。
之所以司法部答案给出C,是因为命题人自己认为题干中的第三句话表明甲乙已经完成了交付——占有改定。如循此思路,C项当然是对的。只是,这个世界上我敢说,除了命题人之外,估计没有第二个人可以从中读出来“占有改定”的意思来,呵呵,有些不可思议!
本题无解。(司法部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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