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复议的审理
A、复议机关应当在立案之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复议决定:
a、原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b、原处理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c、原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第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d、行政处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决定撤销或建议有关机关撤销。
B、复议机关用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包括下列事项:
a、复议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b、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我的姓名、职务;
c、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d、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e、案件审理的结论;
f、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g、作出复议决定的年 、月 、 日。
C、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