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性质
第288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提示】运输合同涉及的主体:承运人、托运人、旅客、收货人。运输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一般采格式合同;客运合同是实践合同(交付客票时成立,检票时生效),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承运人有强制缔约义务。
2、客运合同
(1)旅客的权利义务
第294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6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297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提示】旅客的权利:乘行权和携带行李权;旅客的义务:持有效客票和不得携带违禁品。
(2)承运人的义务
第298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300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提示】承运人的义务:告知义务;准时运输;按约定的运输工具运输;尽力救助;安全运送;物品、行李毁损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是必考内容,涉及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承运人对自己的承运行为造成伤亡以及运输工具高速行驶有关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与侵权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行李负担严格责任。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