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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六)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1日
二十、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性质
第381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391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相关法条】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对象是动产;保管人专业营业。保管人终止合同必须给予对方必要时间,与保管合同不同。
2、保管人的义务
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388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389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0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4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第386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担保法第75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提示】保管人的义务:验收、给付仓单、容忍义务、危险通知和紧急处理、妥善保管、返还保管物、赔偿责任。验收规则: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划分责任。仓单为有价证券、要式证券、物权证券。仓单转让须经存货人背书、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交付。仓单可以质押。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严格责任,轻过失不能免责。
3、存货人的义务
第383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392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393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提示】存货人义务:说明义务、支付仓储费及预期仓储费、提取仓储物义务。注意保管人提存的前置程序:催告。
二十一、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397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委托的事务包括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法律事务的委托中,受托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适用委托代理规则。
委托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在概括代理中,对委托人利益重大的事项,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如赠与、和解、诉讼等。间接委托适用特殊的规则。共同委托人负连带责任。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受托人的义务
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提示】受托人义务:服从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报告义务、财产转交义务、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2)委托人的义务
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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