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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新旧对比解读(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3日

  重点5、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
  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增加的意义: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特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更好的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重点6、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公开化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增加理由:新增条款。加强对高管人士的控制
  增加的意义:规范了公司行为和透明度,降低公司风险。
  重点7、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的规定
  原法:无此项规定。
  新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增加理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对于这一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应当履行的程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实际上与公司法总则中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有密切关系,应该结合起来理解。
  增加的意义:对公司此类重大事项提供法律依据。
  重点8、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
  增加的意义: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为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增加此规定,使设立独立董事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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