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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公司法新旧对比解读(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3日
  重点1、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且可分期缴足
  原法:按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一次缴足。
  新法(第二十六条):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20%。
  修改理由: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
  修改的意义:原来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较高,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最低限额降低能刺激经济的发展,也符合国际趋势。 
  重点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原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新法(第二十七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修改理由: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于70%。而非货币出资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由此和原来的20%的概念大有不同,大大放宽了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同时又确保了货币资金的一定百分比,因为旧法中并没有规定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所占的最大比例。且在新法中引入知识产权的概念,在知识产权法中,狭义的知识产权不仅包括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由此新法又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方式。
  修改意义:现行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但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重点3、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的权利
  原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新法(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修改理由: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当增加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
  修改意义:保证了股东的知情权,更有效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重点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主持更体现民主
  原法:在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新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在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修改理由:副懂事长优先。且“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立法者矢志于保护股东权益。新法规定了董事长不能主持股东大会的时候先由副董主持,在副董不行的情况下,才采取一定方式推举一名董事。改变了旧法的随意的做法。并且新法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在董事会不能召集的情况下,由监事会代替;在监事会不能时,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
  修改意义:更体现公平、民主的原则。
  重点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原法: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改理由:公司法修改中应加强公司对企业的民主管理,保护职工权益,更充分地体现我国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修改意义:加强民主管理,保护职工权益。
  重点6、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须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
  原法: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出资设立。
  新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本章第三节):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
  如法国、德国、韩国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特别是要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目前各方面的认识还不太一致,各国做法也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放开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
  修改意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经变相的存在,也符合世界的趋势。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强调公司财产和本人财产的分离以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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