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五、涉及到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原则上不允许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除非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不会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
六、合同保全问题
重点掌握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注意债的保全和担保不一样。担保是积极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的保全是消积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到侵犯。
代位权中债务人的行为是怠于行使,而撤销权中,债务人行为是恶意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已经不再局限于针对债务人,还可以针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债的保全制度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到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也有相对性例外。合同法的三百一十三条,在单式联运合同中,也有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一)代位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注意,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强调债权人的债权也要到期。
2.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债权,都可以主张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中强调的几个问题
(1)代位诉讼中管辖地问题,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代位权诉讼中主体地位,债权人就是原告,第三人是被告,债务人是第三人。
(3)原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4)代位诉讼中法律效果的问题。
费用承担的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费用原则上是由债务人承担的,但是需要考虑,在代位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法律效果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了优先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在相应的额度内归于消灭。
(二)撤销权
1.注意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时候必须让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2.撤销权的性质
3.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诉讼管辖问题。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受益人是第三人。
必要费用原则上也是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撤销权的消灭,分为是一年期间、五年期间。五年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