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特定的行为与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之间的关系:(特定的行为包括批准行为、登记行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
(一)特定的行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比如,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只有在实际交付后,该合同才刚刚成立;签订确认书,可以把确认书看作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立约定金,把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特定的行为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1.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形。比如,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如担保法中的质押合同,动产的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特定的批准、登记行为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必须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
(三)特定的行为既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比如,房屋买卖合同。
(四)特定的行为既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仅仅发生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如,自愿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知识产权质押、股票质押。
三、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法律条文中有三种类型:
第一、限制民事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掌握时,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前者两类合同,限制民事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注意:
(1)其中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两个权利,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效力待定的合同中的相对人,有催告权。
(2)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有撤销权,这个撤销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这种撤销权行使必须在追认之前行使,如果已经追认,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2.在无权处分合同中,转化为有效的情形:一是权利人追认;二是事后取得处分权。
3.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表见代理在代理制度里已经探讨过。表见代表,超越权限定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除外。
(二)无效合同。
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第十条发: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类合同,实际上都是强调在订立合同中有这样两种情形,如果合同已经订立,发生了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无效或者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中注意与合同有关的有特别的规定,也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