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商法

2007年司考票据法复习指导:背书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25日

  1、概念和法律后果。

  注意:

  (1)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即交付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效力。

  2、背书种类

  以下几类背书较为特殊:

  (1)委任背书。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必须),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实为以背书形式进行委托,并非票据权利转让。

  (2)设质背书。背书人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章,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被背书人实现质权之时,不以设质债权范围为限,可依票据请求给付全部票据金额(背书人可请求返还超过金额)。被背书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票据者,背书行为无效。

  (3)贴现背书。持票人将未到期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在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票据到期之前,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为再贴现,向其他商业银行背书转让票据为转贴现。

  3、背书转让限制

  在票据上记载特别内容,对背书转让加以一定限制,则构成限制背书。限制背书实为对背书人担保责任或被背书人权利施加的限制,主要有:

  (1)出票人限制背书。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转让,通过一般背书或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人限制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如贴现、质押),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负票据责任。

  (3)回头背书。回头背书以已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只有在汇票已承兑时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时,因其须对后手负担保责任,因而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背书附有条件的,所负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5)期后背书。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不发生一般背书效力(考试大网),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效力,但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6)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不同被背书人,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