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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考票据法复习指导:承兑与保证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25日

  (一)承兑(本票、支票无须承兑)

  1、概念。承兑为付款人在汇票上加盖“承兑”印章并签章,承诺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由此成为票据主债务人。付款人可自由决定是否承兑,若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

  2、提示承兑。见票即付者,无需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者,提示承兑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者,持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者,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

  3、承兑程序。付款人应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3日内决定是否承兑。若拒绝,应作成拒绝证书;若承兑,则应于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未记载承兑日期者,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二)保证

  1、概念。票据债务人之外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法律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因以下情形可免除责任:

  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即不存在,如被保证人为付款人而未承兑;

  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欠缺记载事项而无效;

  ③保证行为形式不完备,如保证人未签章。

  (2)保证人的代位权。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3、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之区别

  (1)票据保证人依法在票据上完成保证背书,票据保证即告成立;民事保证须得保证人与主债权人达成合意。

  (2)即便被保证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有前述法定情形者除外;民事保证之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随之无效。

  (3)票据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对票据权利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票据权利人;民事保证中,主债务人能主张的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

  (4)票据保证中,票据权利人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义务;民事保证的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5)票据保证不能部分保证;一般民事保证则可以约定只对债务的一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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