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商法

2007年司考票据法复习指导:追索

来源:233网校 2007年5月25日

  1、追索权概述。

  (1)概念。持票人在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2)追索义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追索义务人,持票人可向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还可不受已开始追索之限制,在追索权未实现之前开始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4)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追索原因

  (1)票据所载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提示付款;

  (2)形式合法的未到期汇票被拒绝承兑;

  (3)承兑人或付款人有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情形之一;

  (4)票据被拒付;

  (5)被追索人依法进行清偿后取得再追索权。

  3、追索权行使条件

  除追索原因外,追索权行使还需以下形式条件:

  (1)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者可不提示。

  (2)作成相关证明。如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退票理由书,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司法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宣告破产等司法文书。持票人未能按期提供前述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4、拒绝事由通知

  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依此类推。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约定或法定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考试大)。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发出书面通知之日或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若未按期通知,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应赔偿因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以汇票金额为限。

  5、追索金额

  (1)被拒绝付款金额;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4)再追索金额为已清偿金额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