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适用范围
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统一了适用的法律依据。旧破产法中,《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①;(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②。
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②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破产原因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旧破产法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
1、《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原因,仅限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是说,如果不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是因其他原因如政策性亏损等,即使亏损已非常严重,早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限,也不能被宣告破产①。
2、《民诉法》破产程序规定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此处不再考虑企业法人的经营管理状况,不管企业法人严重亏损的原因,只要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符合被宣告破产的条件②。
二、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新《破产法》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③: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
三、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
旧破产法破产原因中“经营管理不善”如何界定,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标准如何界定……以上问题由于过于抽象化,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以至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都是只采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
新《破产法》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通过对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可以看出,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时不需要太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标准,债务人可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也可能资产大于负债,更有甚者从表面上看,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良好,但这一切都不重要,只要债务人对自身做出判断,认为有发生清偿危机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可以说,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②《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③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