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一、撤销权
因为我国的旧破产法没有对撤销权做出规定,所以,在此仅就新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略作阐述。
1、撤销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此,我们不妨将上述规定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做一比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旧破产法规定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和新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相同或相似。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和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旧破产法将本应归于可撤销的行为归为无效行为,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合理性。相比较旧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了撤销权的相应情形,并且规定更趋合理性,如旧破产法中“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规定,由于其仅仅指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于高价买入等行为则难以限制,往往容易使欺诈性破产容易得逞。而新破产法“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规定,则涵盖了买入和卖出等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较“非正常压价”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2、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期间
新破产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权。相比较旧破产关于债务人无效行为产生的时间限制而言,新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期限由申请前的六个月增加到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产生。
3、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出,清算组最早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的时间是在破产宣告后,清算组成立时;新破产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提前到了破产案件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时。
二、无效行为
本次新破产法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规定在该法第三十三条中,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对于因无效的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取回。
虽然在我国旧破产法中也设置了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但较新破产法来讲,缺乏合理性。第一,旧破产法中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应当称之为可撤销行为(在本节关于撤销权的内容中已详细论述);第二,既然是无效行为,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而不论其发生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权利人皆可以提请法院确认,新破产法就充分贯彻了这一点。在旧破产法中,关于无效行为的产生时间还规定了“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从民法原理来讲,该项关于无效行为产生期间的规定明显是不符合无效行为的相关理念的。
三、针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取消了旧破产法对企业人员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规定①。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