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所谓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旧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从实践来看,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设立了共益债务制度,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破产费用①和共益债务的范围②。
本章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但在两者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③
①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③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第六章
债 权 申 报
第一节 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和申报期限
一、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
旧破产法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清算组。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之前,旧破产法规定的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是否可以履行债权登记工作并未规定;直到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才将清算组可以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下来。①
新破产法规定,接受申报债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即管理人②。新破产法将接受申报债权归到了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将不再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出现。这一规定,将人民法院从过去主持破产企业日常管理人的角色转变为现在单纯的审判人员,实现了审判权和日常管理权的分立,是司法中立原则的体现。如此一来,更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申报债权的期限
旧破产法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属于法定不变期限,不论债权大小、债权人多少,均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法院没有自由确定的权力①。
新破产法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进行了灵活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自由确定申报期限。即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里,由法院来确定具体申报期限②。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数量、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以自由裁量权。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民诉法》第二百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节 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如果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新破产法延长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即新破产法并不因债权人逾期申报而视为放弃债权,解决了有些时候部分债权人因工作地区、阅读报刊对象的不同,错过申报期间,事后得知需要申报债权的情形,只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皆可补充申报。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三节 劳动债权的特别规定
旧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如何申报并未作特殊规定,其申报程序和普通债权没有区分。由于涉及劳动债权的人员多、单体债权数额小、债权涉及项目繁多等特点,造成债权申报工作繁重,同时由于申报过程中债权及其数额的确认容易引发职工不满情绪,这无形中给整个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一般的做法都将劳动债权排除在申报行列之外,而是由清算组负责直接计算劳动债权的享有人数、债权数额,然后予以分配。
针对劳动债权的特殊性,新破产法有了专门的制度设置,将劳动债权与普通债权的申报作了区别性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对于劳动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直接由管理人按照债务人的账目核实,并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如果对清单内容存有异议,最终可以通过确认之诉予以解决。①
①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