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和计划制定人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①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重整计划草案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特殊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这里的正当理由应当严格掌握,以免利害关系人利用该规定人为的延长重整期限。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是采用“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订”的原则,责任明确,并且这样可以让更加了解债务人企业状况的人制定,更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制定重整方案时要注意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采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二、 债权人会议的分组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新破产法的一个亮点,也是一个值得浓墨重彩的新规定,由于债权的性质和债权数额的不同,使不同的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而债务人也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和数额作出切合债权人实际需要和要求的计划方案,而分组表决避免了不同债务人之间的牵累,切实保护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加大了计划方案的可行性,增加了重整计划方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几率,立法这样设置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新破产法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同,以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②明确将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分为四个组分别进行表决:
第一是将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为一组,这一类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比较大,以金融机构为数较多,并且进入重整程序会延缓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制定重整方案时为了能够得到该类债权人同意并通过,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上不宜过长,如果将重整计划执行期定为十年或二十年该类债权人肯定不同意,因此要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执行期限。其次,该类债权减免的可能性不大,由于该类债权一般涉及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较为严格,并且享有担保权,是否重整和破产不影响其债权的全面实现,因此不能奢求过大数额的债务免除。再次,管理人对重整的监督期限不宜过短,最好是在整个重整计划的期间都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给债权人以信任感和安全感。
第二类是职工的劳动债权,这类债权的最大难点在于职工人数一般较多,并且职工问题纷纭复杂,都是涉及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每个劳动债权的债权人都参加表决,一般很难达成统一意见,我们认为,在人数过多的情况下可以沿用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对劳动债权进行表决。该类债权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所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的债权人是职工本人还是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如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参加表决?根据新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是被排除在行使表决权以外的,所以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不用参加表决的。并且从立法设置上看,劳动债权组是针对职工行使表决权设置的,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各相关部门同职工在一个小组中进行表决也不可行。
第三类是所欠税款,该类债权人作为国家和地方的税收部门一般都是支持企业发展的,只要不是要求给予过多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一般应该都会同意的。
第四类是普通债权人,这一类债权人还可以将小额债权人另外单列一组,小额债权人单列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小额债权数额很小,如三千元或五千元的,完全可以直接清偿,而没有必要占表决名额人数。除以上四组外,还有一个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需要注意的是该组的设立只能就涉及调整出资人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
以上分组,主要是为了在能够保证各个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因此在做方案时要坚持事实求是和切实可行的原则,以尽最大努力保证债权人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争取重整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
三、 重整方案的通过
《企业破产法》通过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③的规定,以较大的篇幅对如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同一个表决组出席人数过半数,需要注意这里是该组出席人数而不是全部债权人数过半同意。(2)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是该组全部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即可获得该小组的通过。
第二、行使表决权最多可以有两次机会。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条款的设置,是为防止在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务人的利益已经充分考虑,并不损害债权人任何利益,重整计划草案仍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一种合理保护,也是一种拯救程序。对于需要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所要达到的条件相对苛刻,任何一个表决小组没有通过草案,就要相对应的满足该小组的法定条件。
这里要注意一个误区,分组表决不是仅对涉及该组内容的部分进行表决,而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人认为既然是分组表决,就是为了能够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债权分类分别就本组涉及的问题进行表决,如果仍然要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那么分组就没有意义了,我们认为通过对债权的分类分组行使表决权,其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制定不同的解决方案,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要,从而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法院的强制批准程序就是为了弥补个别债权人出于非正常目的而导致草案不能通过,进行“拯救”的程序。所以分组表决仍然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1、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新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六条规定:“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