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本节中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①的规定,主要探讨以下三问题:
第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重整计划的执行要求的专业技能在于如何经营债务人企业,使其起死回生。需要的是专业企业管理人员,而债务人作为企业本身就具有大量的经营管理人才,让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有一定的有利条件。
第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要注意和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在重整计划通过以前,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可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管理经营,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律只规定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排除了管理人负责执行的可能,只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几个特殊情况。
1、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1)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2)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①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