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法;律.教,育网\原创|,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结合这两条的规定,联结起来进行理解,就是:《担保法》第28条中“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将《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统一连贯起来。
由上述法条我们还可以看出:《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在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各自的担保范围的情|法;律,教\育/网原创|况下,提供了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谁追偿的问题——《物权法》176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将其最终确定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再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清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就在追偿的过程中省却了一道手续。
另外,《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更加注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加突显出来,彰显出其优先的地位;这样的规定就不像《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那样,没有直接的“约定”字眼,而只是在后半部分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由此,《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