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不能善意取得的。
2.《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可以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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