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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资料之隋彭生物权法夜话(317)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27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据此,设定担保的财产(抵押物、质物、留置物)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就受到了限制。但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不产生抵押权(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当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被股东出资给公司,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公司(移转出资),公司为善意的当事人时,则抵押权人对该出资物不能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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