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设立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由两人以上并且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必须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人数只有下 限的要求,而没有上限的要求,无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各普通合伙人对外都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不仅仅是自然人,但是不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是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为有限合伙人;
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人。
第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第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同时,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二.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人的出资部分:它包括合伙人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而形成的财产,对这一部分财产,它的性质如果是以所有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二)合伙企业的积累部分:它包括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它既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使用权,如果取得的是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取得的是使用权,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
合伙企业为典型的人合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伙企业又是经济生活中一种常用的企业形态,需要稳定完整的财产基础。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法律制度中主要有如下体现:
1.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限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对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债务加以区分
(1)、合伙企业债务抵消禁止以及代位权行使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财产份额质押限制。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否则无效。行为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承担方面的独立性。合伙企业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加以清偿,其次才有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三、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人的相关权利
(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选择哪种执行方式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来源:考试大网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
(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为前提,事务的决定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来源:考试大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三)竞业的绝对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相对禁止等:
第一,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三,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四)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第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二,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