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专题二:破产法实体规则
一、破产程序主体
(一)管理人
1.管理人产生、变更和消灭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2)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3)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根据债权人自治原则,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
2.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种。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有表决权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且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源:考试大网
(2)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且有财产担保,但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3)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且有财产担保,已行使优先权但未能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就其未获得全部清偿的余额部分);
(4)已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其代为清偿的债权额向破产企业进行追偿)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无有权对会议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且有财产担保,未放弃并且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即: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2)债权附有停止条件,其条件尚有待成就的债权人;(附有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未生效,因此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并非现实债权负担。)
(3)尚未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3.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