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及特征
1.本票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的定义是: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第2款接着规定,本法所指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更不包括个人本票。
2.本票的特征
(1)自付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
(2)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
(3)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就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
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3.本票可任意记载的事项与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同,目的均在于提高本票的信用和保证其流通的顺利进行。包括:本票到期后的利率、利息的计算,本票是否允许转让,是否缩短付款的提示期限,在发生拒绝付款时,对其他债务人通知事项的约定。
4.本票责任承担的地点应作出明确的约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5.付款
(1)提示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本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3)与提示付款相关的权利。第一次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是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它是向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必经程序,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票人就不能向其前手追索。
6.本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本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本票一章规定的外,适用该法有关汇票的规定。
二、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及特征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独特之处:
(1)支票的出票人身份与付款人身份不重合,支票是出票人预先存款于银行,然后在存款余额内开出支票,委托银行见票即付给持票人指定的金额。所以,支票有三个当事人,除收款外,出票人与付款人分属二个主体。
(2)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所限制,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者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3)支票的付款时间只有见票即付一种形式,支票见票即付免去了承兑程序,即使支票上缺少记载必要的事项,法律上仍可视其为合法票据,付款人仍然要支付给持票人。
(4)支票是支付证券,与汇票相比要强调出票人的资格金储备,而汇票则强调付款人的信用,所以,支票流通的时间较短,只有10天期限。
2、支票的特征。
(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和汇票、本票一样具有票据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2)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虽然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为远期),但支票只能是即期的,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4)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限制。
3、支票的种类
(1)以支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
(2)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3)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
(二)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1)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
(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三)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3、付款的意义。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签名样式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除关于支票另有规定的,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亦可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