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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复习重点合伙企业法法条详细评析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26日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增加:增加了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解散的时间限制,为30天。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评析:本条基本上为新增加条款地,细化了清算工作的内容和程序,同时与新颁布的《破产法》相一致,体现了法律的一致性。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评析:本条有个重大变化,改变了清算时财产分配的顺序,由原有顺序分配改为无顺序分配。无序分配应如何分配呢?应按比例平均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评析:本条删除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原规定的除斥期间为5年,新法删除了5年的规定,实际上是延长了除斥期间,本处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最长20年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本条增加了处罚力度由原五千元以下,改为5000-50000。增加了撤销登记时并处5-20万元罚款的规定。 
本章节的变化基本上为此类处罚数额上的增加,下不详述。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增加:新增加了先民后刑的责任承担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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