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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五章企业破产法第九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19日
  六、破产程序终结

  (一)终结的事由

  1、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

  根据破产法的直接规定或条文本意,破产程序的终结事由有:

  (1)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第 94条);

  (2)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第98条);

  (3)债务人有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 (第108条);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第43条);

  (5)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 (第120条第1款);

  (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第 120条第2款)。

  2、破产程序终结的种类

  以上六种事由中,前三种发生于破产宣告前,第四种可以发生在破产程序期间的任何时候,最后两种发生于破产宣告后。其中,依前三种事由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和解协议规定企业自愿解散的外,债务人的法律人格不消灭,因而无须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依后三种事由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法律人格消灭,因而必须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可以分为两类:维持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和消灭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

  (二)消灭债务人法律人格的程序终结

  1、终结裁定。

  有上述后三种事由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管理人有义务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请终结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宣告时的终结,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时,已经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同时裁定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这种情况称为“同时终结”。同时终结也可以由债务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2、终结后的有关事项。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按以下规则处理:

  (1)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意义是破产企业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管理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的情况下,终结后的有关法律事务,如企业注销登记,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员办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管理人未提请终结有过失的,由管理人承担。

  (2)管理人职务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连带债务的存续。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4)新发现财产与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办理。

  (5)其他事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事务,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安置企业职工等,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七、追加分配

  1、追加分配的概念。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点:

  (1)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

  (2)追加分配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

  (3)追加分配由法院负责实施;

  (4)追加分配的方案应符合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

  2、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

  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依据破产法第 31--33、36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第三人因破产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压价出售财产、提供新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放弃债权而获得的不当收益,债权人接受不正当个别清偿的所得,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

  (2)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债权、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利。

  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财产,可以由破产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投资权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产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理原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进行分配。

  3、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此期间的起算点有两种:

  (1)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2)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4、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

  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5、追加分配的方案。

  追加分配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顺位,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请求权。同一顺位的请求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践中,可以根据最后分配的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6、小额财产的归属。

  进行追加分配总是需要一定的人员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力和费用分配较少的财产。所以,如果追回财产的数额较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则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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