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出票人A基于和收款人B之间的买卖关系,向B签发汇票,B又基于和C之间的借贷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则C在请求付款时,无须证明A、B间的买卖关系及B、C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A、B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了,或有瑕疵,C亦可以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当然地行使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采集者退散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法律法规严格地规定了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不按票据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票据事项的记载,就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此外,在票据上所为的一切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无效。这就是票据的要式性。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作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者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的事实相悖,也必须以该记载事项为准。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致时,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准,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
4、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首先做成证券。在票据做成之前,票据权利是不存在的。票据权利是随着票据的做成同时发生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流通。它较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流通方式更加灵活简便。票据上的权利,经背书或单纯交付即可让与他人,无须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一般说来,无记名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而转让;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才能转让。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来源:考试大
(三)票据的种类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法定主义,由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作出明确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四)票据的功能
1、汇兑功能。这是票据的原始功能。从票据的最早起源来看,正是“汇”和“兑”的需要,才孕育了票据这一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事物的是利用票据的汇兑功能,进行国际结算,以减少现金的往返运送,从而避免风险,节约费用。
2、支付功能。票据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以票据作为商品交换活动中的主要支付手段,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表现。
3、信用功能。这是票据的核心功能。现代商品交易中,信用交易是大量存在的。卖方通常不能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获得价金的支付。如果这时买方向卖方签发票据,就可以将挂账信用转化为票据信用,把一般债权转化为票据债权,使得权利外观明确、清偿时间确定、转让手续简便,以获得更大的资金效益。同时,贴现制度的存在又使得持票人可以提前将票据转化为现金,将商业信用进一步转化为银行信用。票据的信用功能,已成为票据最主要的功能,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4、结算功能。又叫债务抵销功能。简单的结算就是互有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签发一张票据给对方,待两张票据都届到期日即可抵销债务,差额部分,仅一方以现金支付。复杂的结算是通过票据交换制度完成的。通过票据交换所,将到期票据相互抵销。考试大论坛
5、融资功能。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完成的。即通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使持有未到期票据的持票人通过出售票据获得现金。 一般说来,各国的商业银行均经营票据的贴现业务,中央银行则经营票据的再贴现业务。银行经营贴现业务的目的就是向需要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
二、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法的性质属于私法,是传统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票据法的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不仅涉及直接进行票据授受的特定当事人,而且涉及经票据流通间接取得票据而加入票据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所以,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的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加以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也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首先规定了票据只有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除此之外,任何银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创设新的票据形式;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违反法定方式的票据及票据行为一律无效。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票据是作为金钱支付和运用手段而创造出来的,必须具有严密而精巧的技术解决方法。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如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背书连续的规定、抗辩切断的规定以及付款责任的规定等,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牛、确保票据的流通和付款,从方便合理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道德理念,或者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而规定的。就这一点来说,票据法类似于交通法规,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3、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票据的产生,就始于国际贸易。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更使得各国间票据法的统一成为一种需要。目前,不少国家的票据法正逐步趋于统一,国际社会也在谋求票据法的统一。
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先后经历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三个发展阶段。最具代表意义、影响最大的是1930年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包括《统一票据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些公约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可分别加入。
1988年,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的《汇票本票公约》,考虑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的差异,但并不试图加以调和。而仅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本票使用上的不便,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而使用的“国际票据”,并且该票据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是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选择是否适用。
三、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
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
非票据关系也称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入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四,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一)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一经成立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他们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形式上的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二)非基本当事人
指票据已经成立,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非基本当事人并不是任何票据都存在的,一般说来,票据债务人为非基本当事人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也较基本当事人轻,仅为副票据义务或辅助的票据义务。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定涉外因素的票据。它通常在地域上或当事人上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也可以称为国际票据。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的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对涉外票据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行为方式以及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等方面发生法律冲突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准据法。
1、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而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3、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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