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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精讲第六章票据法第二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6月20日

  一、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1)票据权利的概念

  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2)票据权利的种类

  第一,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第二,追索权。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副次性权利。

  2、票据权利的特征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它是要求票据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其权利的内容为一定数量的货币。

  (2)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票据权利一经发生,就同作为证券的票据本身合而为一,只有取得证券,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只有依据证券,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移转,必须要求伴随票据的交付。

  (3)票据权利是一种二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人首先可以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可以向付款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概 念。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2)发行取得。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它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其他取得方式无从谈起。

  (3)善意取得。指票据受比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① 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因为如果其前手为有权利人,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② 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必须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并且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③ 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没有发现让与人无让与权。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且其注意义务也仅限于其直接前手。受让人就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1)概 念。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3)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指非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依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如依赠与而取得。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包括依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其特别之处在于票据权利、应进行票据提示,即实际地将票据向票据债务人出示,以此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票据提示的处昕通常为票据亡载明的票据权利行使处所,票据上未指明处所的,则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

  2、票据权利的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所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1)按期提示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就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之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期前追索的进行也以按期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为条件之一。

  (2)做成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证明。证明应记载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种类、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在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所进行提示,井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代理银行代理承兑或代理付款时,应由相应的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书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此外,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包括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有关的司法文书和处罚决定,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时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等,都具有拒绝证书的效力。

  (3)中断时效。一般说来,与普通民事债权相同,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和地点。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在其住所进行;关于营业时间,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持票人应根据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当事人具体的营业时间,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由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票据权利的消灭其实就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当票据法律关系消后,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义务也归于消灭。当然票据权利消灭后,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享有的权利可以继续存在,但与票据法无关。

  2、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票据权利的消灭,有些是基于票据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和满足而消灭,这是通常的消灭原因,也有一些是,在票据权利并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而归于消灭。

  (1)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0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2条的规定,被迫索人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进行相应金额的清偿后.其责任解除。这时,并不是所有的票据债务都归于消灭,依被迫索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汇票的承兑人或其他票据的出票人履行完追索义务,票据权利完全消灭;被迫索人为尚有前手的背书人或保证人的,在履行完追索义务后,还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这时的票据权利仍未彻底消灭,而只是“相对消灭”。

  (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奉票,自出票日起2年。

  第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日出票日起6个月。

  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可以因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时,持票人只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5)保全手续欠缺。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除此之外,票据物质形态的消灭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销、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一般说来票据法意义L的票据的伪造指票据签章的伪造,而不包括其他事项的伪造。

  (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2、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票据L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伪造、变造者,被伪造、变造者和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1)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票据的伪造、变造而导致票据当事人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其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均应由伪造、变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伪造、变造的责任者个人处分,给公司、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胴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2条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伪造、变造责任者以刑事处罚。

  (2)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自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签章人仍须依其签章按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不同之处是有票据的变造人,却无被变造人。因为票据变造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所以票据变造涉及的就不仅是被变造的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而是所有票据当事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变造前的效力显然与变造后的效力不同,对于变造前的票据签章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章人,要求依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权利人故意所为票据的涂销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就是票据内容的更改,应发生上述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涂销行为无效,票据依其未涂销时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足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的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

  2、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除具有上述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形式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票据行为的种类

  在我国票据法上,就票据行为来说,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

  (1)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合法持票人身份。

  (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4)保证。保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适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替本人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这种票据行为的代理,就是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形态。第一种形态是代理入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明确表明为被代理人即本人为票据行为。这是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第二种形态是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直接以被代理人即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来进行票据代理。这种票据代理,有人称为票据的代行。

  2、票据代理的法律效果

  (1)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显名代理原则。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是票据上行为这一特殊性质,票据代理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2)特殊形态的票据代行由于是由代行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所以不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符合表见代行的情形,须本人先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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